职权名称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市民政局 |
办理类型 | 承诺件 |
职权依据 | 【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
许可范围及条件 | 1、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3、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4、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5、床位数在10张以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申请材料 | 1、设立申请书; 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10个工作日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证照批复名称 | 《养老机构许可证》 |
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许可机关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样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通过机关网站公示;(2)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确认;(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将收到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5)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3.决定责任:审查结束后,填写《准予(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4.送达责任:准予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领取时双方须履行手续,签字确认;不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监管责任:(1)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2)根据养老机构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3)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的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职责边界 | 1.层级之间: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2.部门之间: (1)养老机构房屋属新建的,须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2)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审查意见及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3)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审查意见; (4)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消防备案凭证。 二、相关依据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十二条 (1)养老机构房屋属新建的,须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2)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审查意见及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3)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审查意见; (4)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消防备案凭证。 |
承办机构 | 市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 |
咨询方式 | 3590255随州市长盛苑小区随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科 |
监督投诉方式 | 3590195随州市长盛苑小区随州市民政局办公室(监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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