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民政规[2014]3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促进我省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异地商会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升异地商会的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将《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14年11月27日
2014年11月27日
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异地商会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升异地商会的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县级以上同一行政区域(原籍地)的自然人或法人入驻原籍地之外的湖北境内某行政区域(注册地)兴办的企业,在注册地自愿发起组成,以推动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以区域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促进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流动与融合,推动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四条 异地商会遵循“分级登记、分级管理、一地一会”原则。一个行政区域(注册地)只能成立一个由原籍地人员外来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跨行政区域组建异地商会,由这些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民政部门履行登记管理职责。
第五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名、商会(或企业联合会,下同)三部分构成。
全省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 “湖北省某某(省名)商会(或企业联合会)”或“湖北省某某(历史约定俗成跨地级市区域名)商会(或企业联合会)”。
各市、州、县的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某某市(州)某某(省名或市州名、县名)商会(或企业联合会)”。市辖区的异地商会名称规范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省名或市州名、县名)商会(或企业联合会)
异地商会名称中不得冠以“总商会”之名。
第六条 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异地商会自愿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其它相关异地商会的,各项会议的表决权按其加入的异地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人员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且最近连续三年经营记录良好的3家以上企业发起;
(二)有30家以上的单位会员;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六)同一区域内尚未成立相似的异地商会;
(七)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发起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3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的申请书,各发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简介及其近两年资产负债表或纳税证明;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异地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四)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拟入会《社会团体会员名册》;
(六)筹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第九条 筹备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准予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承诺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
(二)落实办公场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发展会员;
(四)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五)开展筹备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工作,并将相关筹备资料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六)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异地商会章程、会费标准、选举产生异地商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表决通过异地商会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邀请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到会监督。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异地商会筹备机构应在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异地商会章程及《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社会团体监事长、监事备案表》、《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情况表》;
(四)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社会团体会员名册》;
(七)由发起人签署的注入资金承诺函;
(八)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九)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未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声明。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因自身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湖北省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鄂民政函[2014]204号)规定执行。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会。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会员全部为企业单位会员,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入会会员企业须持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最近连续三年无不良经营记录,其企业主须为原籍地人士。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为200-300个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人数不少于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二;301-500个的不少于二分之一;501个以上的不少于三分之一。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议事项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会长是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异地商会的监督机构,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秘书处依照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监督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等会议议题程序和表决的合法有效性,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异地商会内部搞小团体,影响异地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规定发展地域性分会;
(七)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八)违反规定发展个人会员,或变相成为老乡会;
(九)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表彰、达标活动,或举办博览会、商贸类节庆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职能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在职或离退休党政干部不得在异地商会兼任领导职务、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的经费必须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须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异地商会召开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1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异地商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等活动,应在事前7个工作日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异地商会举办庆典、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在每年1月和6月,申报当年举办活动计划,列入计划后,应在活动前10天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举办博览会、商贸类节庆活动等,应在事前经省政府商务部门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异地商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接受境外捐款等,在活动前10个工作日应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需办理手续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